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60,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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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藥鏟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同上之藥鏟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零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後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首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91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現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㈡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8年3 月5 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88年7 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2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6 月25日,於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8巷3 之1 號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及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㈣嗣為警於94年3 月29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1 巷1 號旁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0.74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

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3 個、止血帶1 條;

其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

其所有供施用上開2 種毒品所用之藥鏟2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2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4/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合計淨重0.74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5 日調科壹字第320002803 號鑑定通知書1 份: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法務部鑑驗結果,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

㈣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25公克):被告供承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係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3 個、止血帶1 條、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藥鏟2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21個。

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39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於88年3 月5 日執行強制戒治,88年7 月28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2日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6 月25日,於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 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依據被告之自白,認被告自94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然除被告於本院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有上揭驗尿報告可佐外,其餘被告自白施用之時間,查無補強證據足以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自難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認應論被告以連續犯,尚有未洽,惟被告其餘自白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合計淨重0.74公克)及白色結晶體 1包(毛重0.25公克),分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 個,因所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量微,無法與塑膠袋分離,爰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供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扣案物均係其所有,其中注射針筒1 支及止血帶1 條係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吸食器1 組係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

扣案之藥鏟2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夾鍊袋21個係同時供施用上開2 種毒品之用,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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