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6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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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3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吸食器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犯刑事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乙○○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四十一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止,在上址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公克)及乙○○所有分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只,經警於同日下午九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一六五之十二號十五樓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七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一只及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九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足參,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一0號起訴書等件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未據起訴之部分核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及吸食器一只,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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