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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甲○○ 男
丁○○ 男
大陸地區居
乙○○ 男
大陸地區居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甲○○、丁○○、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係「滿億漁號」漁船(編號:CT0-000000)之所有人兼船長(前任所有人為王麗珠),自民國93年底起,僱用我國籍男子甲○○、大陸地區男子丁○○,另於94年2 月底起,僱用大陸地區男子乙○○在船上工作(丁○○、乙○○均係合法僱用之大陸漁工),其等對於該漁船在駕駛座下方設有密艙乙事知之甚詳。
戊○○、甲○○、丁○○、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由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音譯)之我國籍男子聯繫,得知非法接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一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戊○○出面與「阿亮」聯絡接運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與地點。
94年4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戊○○駕駛「滿億漁號」漁船,搭載甲○○、丁○○、乙○○,共同自臺北縣瑞芳鎮之鼻頭漁港報關出海,迨翌 (1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灣西部外海約東經120度43分,北緯25度30分(起訴書漏載30分)之「公海」海面某處,與約定之大陸地區不知名木殼船相接,因該木殼船之船身較「滿億漁號」漁船為低,多數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性無法靠自己力量攀爬上船,甲○○、丁○○及乙○○見狀,即伸手協助攀爬,使楊玲、劉麗、王麗琴、陳芳、A00(冒用「葉曼」之名應訊)、B00(冒用「何停」之名應訊)、顧惠琴(冒用「向召香」之名應訊)等7名女子及男子曹承厚(下稱楊玲等大陸地區人民)等未經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A00、B00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其餘6位大陸地區人民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得以改搭「滿億漁號」漁船繼續前來臺灣地區。
嗣戊○○駕駛「滿億漁號」漁船,經由釣魚台列嶼附近之公海海域,航向宜蘭南方澳至花蓮外海三、四十海浬處附近公海海域,等候「阿亮」聯絡不知名之船舶接駁。
等待期間,丁○○並以預先準備之材料烹煮食物供楊玲等大陸地區人民食用,乙○○則負責清洗鍋子等廚具。
嗣戊○○等見海巡人員巡邏,立刻要求楊玲等大陸地區人民迅速躲至「滿億漁號」漁船駕駛座下方之密艙內藏匿,惟仍於94年4月19日晚間6時4分許,在東經122度17分,北緯24度15分,即花蓮外海31海浬處之公海海域,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巡隊據報後登船搜索查獲,而終未能進入臺灣地區,並遭查扣上開「滿億漁號」漁船(含探魚機、衛星定位、自動導航GPS、無線電衛星電話機、SSB各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丁○○、乙○○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94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在案。
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裁定再開辯論,撤銷原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由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應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戊○○、甲○○、丁○○、乙○○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非法載運楊玲等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乙節均坦承不諱,核與A00(冒用「葉曼」之名應訊)、B00(冒用「何停」之名應訊)、楊玲、劉麗、王麗琴、陳芳、顧惠琴(冒用「向召香」之名應訊)及曹承厚等之警詢供述、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4年6 月17日漁二字第0941216833號函檢附之漁業執照、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4年6 月13日基隆機字第0940007416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貨品扣押單各1 紙、漁船密艙3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出海捕魚後,在海上才經由大陸漁船以無線電接洽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事宜云云,然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承:漁船出港前,有自稱「阿亮」之人在岸上打其行動電話,要其接駁偷渡客,其他事等出海後再聯絡(偵查卷第165 、166 頁參照),足見被告戊○○早在漁船出海前即已謀議此趟出海要接駁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另被告甲○○、丁○○、乙○○雖均辯稱其事先並不知道船長即被告戊○○因此可獲利80,000元云云,然其既已知悉漁船內設置密艙,復又積極協助大陸地區人民登船,並烹調食物供之食用,難謂其等與被告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92年10月29日總統公布修正、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自同年12月3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謂「臺灣地區」之定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其立法理由敘明「第1款所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係地理上名詞,包括其附屬島嶼;
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如東沙群島、南沙群島等是」,依前開說明,所謂「臺灣地區」,應以政府行政及司法權執行能力可完全控制之地理區域定義之。
上開立法既以統治權為準,亦以具體而中性之「地區」為名,所謂地區當指領土而言,所謂領土,係指領陸、領海及領空而言。
因此,就海島之臺灣地區而言,一旦進入領海,始該當於進入臺灣「地區」。
又所謂領海,依68年10月8 日 (68) 臺統(一)義字第5046號總統令,係以12海浬為界。
87年1 月21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之間」。
是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禁止行為,既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其禁止內容,則進入臺灣地區當然包括進入領海在內。
因此,自外海進入12海浬,即為進入臺灣地區無疑。
反言之,若已著手接運大陸地區人民,惟尚未進入臺灣地區領海即遭查獲,其行為因未達既遂,應以未遂犯論處,自不待言。
本案被告接運楊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地點係在臺灣外海約東經120 度43分、北緯25度30分之海面,該處經本院當庭勘驗內政部94年6 月10日臺內地字第0940069425函檢附之海圖,核屬我國領海界以外之公海海域(94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參照)。
又被告遭查獲地點係花蓮外海31海浬處,該處亦屬公海海域,而依被告戊○○自陳之航行方向,係經由釣魚台列嶼之公海海域航行至花蓮外海,則被告接運大陸地區人民後,既從未將船駛入我國領海,其行為應屬未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然為牟取不法利益」、「一趟可獲得80,000元之代價」等語,然論罪法條誤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意圖營利」之規定,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四人與綽號「阿亮」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未達既遂,為未遂犯,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查明此節,應予補充敘明。
又辯護人雖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酌減被告刑責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客觀上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均經本院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核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影響我國國土安全與社會秩序,示範效應不容小覷,併其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等各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其中被告戊○○身為漁船所有人兼船長,獲利應屬最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公訴檢察官以宣告緩刑不適當云云,尚嫌速斷,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又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固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25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扣案之「滿億漁號」漁船1 艘(含探魚機、衛星定位、自動導航GPS 、無線電衛星電話機、SSB 各1 具),雖屬被告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漁船長期以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為主要用途,衡酌犯罪預防、公共安全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認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乙節,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又「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5項至第7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戊○○係「滿億漁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是否符合前揭規定而應予處分停航、廢止職業證照或資格、或沒入船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核屬主管機關或查獲機關之行政權責,本院依法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又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上15,000,000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第8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為人將大陸地區人民運送前往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國而言。
本案被告戊○○雖係「滿億漁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然其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係欲進入「臺灣地區」,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之報告意旨援用此一規定,容有誤會,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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