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71,200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賭博、妨害自由多項前科(最後一次之刑期執行完畢係於五年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又因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前出所,嗣又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服戒治殘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戒治期滿,於翌日出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然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而未入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執行該刑)。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二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前,在基隆市外木山,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且有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可資佐證,該包海洛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五年內第三犯施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療程完畢又再施用毒品、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