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8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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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叁只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次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4年3月6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94年3月7日19時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基隆市○○○路61巷19之3號樓下,抽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次;

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時止,在其基隆市○○區○○路85號3樓住處或基隆市○○路友人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並以打火機點火加熱吸取所產生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約1星期施用1次)。

為警先於94年3月7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1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8 公克);

再於同年3月11日17時40分,在基隆市○○路168號前為警查獲,復扣得其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且均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前者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先後扣案之白粉1包、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前者淨重0.48公克,後者淨重0.43公克,分別有該局94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320002760號、94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320002779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94年3月7日、同年3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前者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者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前者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3月17日基四-6號、同年3月18日基四-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3月7日23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起,至同年3月11日19時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被告本院辯論終結前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9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裝置上述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3 只,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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