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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84號
具 保 人 甲○○ 男 26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而經本院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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