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88,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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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9 、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另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1年5 月29日假釋,92年5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基隆、桃園)檢察官於88 年3月29日、89年6 月15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19 日 止,在基隆市○○ 路14巷9 之1 號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管內,再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多次。

嗣為警於94年3 月24日,在基隆市○○路80巷16 弄2號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1 支;

再於同年4 月19日,在台北縣萬里鄉○○ 街5 號2 樓為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 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顯係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1 、2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於受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法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之2罪間,為1行為所犯,業據其供承在卷,屬1 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1 較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為個別犯意之數罪,然除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外,且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二者作用雖有不同,本不宜共用,但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 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而為上開認定。

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即將玻璃管清洗乾淨,亦為其所供明,本院認為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合併說明。

(三)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且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均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另玻璃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亦據其自承在卷,應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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