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93,2005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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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8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與其另犯之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3年8 月5 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現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9 日中。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94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在基隆市中山區○○街50巷26號之1 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及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各別施用5 至6 次,而分別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嗣甲○○於94年4 月12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3.7 公里處(臺南縣白河鎮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1.1 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毛重1.1 公克)、白色結晶體 2包(合計毛重1.9 公克),採證照片2 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測試片2 張)1 份:被告供承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體,分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初步測試結果,亦分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

被告供稱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均係其所有,分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先後2次執行強制戒治,分別於88年11月19日、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 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4 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 、5 日內,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1.1 公克)及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9 公克),均依法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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