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9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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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1歲
義務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玖玖貳點壹伍公克,驗餘淨重玖玖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發監執行後,於90年7月6 日假釋出監,原定94年7月25日假釋期滿,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9日,預定9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丙○○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92年1 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992.15公克,驗餘淨重992.02公克)後,即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基隆市○○○路110之74號11樓住處內伺機販售。

嗣於92年1月25日13時30分左右,丙○○委託不知情之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將上開毒品自其住處攜出時為警查獲,並於丙○○交付甲○○之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毒品。

三、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略以:「這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甲○○於92年1月24日晚上6時30分至7 時寄放在我家裡,並說隔天要來拿,查獲當天不是我打電話給他太太,或是我太太打電話給他,根本就是前一天他就把東西放在我家裡,查獲當天就是甲○○他主動來我家拿那包東西出去,他在戶外為警查獲,我是住在11樓,我不知道他有被查獲,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的不是我的,我沒有講要甲○○擔罪的話。

自白書是甲○○的太太林碧珠叫8 個人包括乙○○約我到達一保齡球館逼我寫下的,自白書內容不是事實」等語置辯。

惟查: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甲○○於92年1 月25日13時30分左右,受被告丙○○之電話邀約(由被告之妻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妻林碧珠接聽後轉告甲○○),至被告位在基隆市○○○路110 之74號11樓住處,由被告交付證人甲○○持有者,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封裝在不透明之茶葉袋內,甲○○在不知情下,受被告之託帶至該址樓下等被告下樓,但在11樓電梯口即遇警員丁○○等人攔檢,進而在該址1 樓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甲○○、林碧珠、丁○○分別證述屬實(詳見本院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4號第107頁之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59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136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淨重992.15公克,驗餘淨重992.02公克)扣案可佐,已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帶出住處情事。

㈡警員查獲證人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旋至被告住處搜索,於該址客廳內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被告要求證人甲○○頂罪等情,業據證人甲○○、丁○○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證人甲○○證稱:「因為查獲當天丙○○告訴我,要我替他擔下來,兩個禮拜內他就會出面說清楚,當時我是想我與他的交情不錯,他會守信用,我認為過兩個禮拜之後丙○○就會去說明,所以才會替他擔此罪,因為之前他講話也很守信用,丙○○是於警員正在寫搜索扣押筆錄時說這些話的」等語;

證人丁○○證稱:「本案是我與同事去現場埋伏所查獲的,當時我們持搜索票去搜索,我一個人先上樓查看地形,我電梯坐到12樓,再往11樓下樓,在樓梯間見到甲○○從電梯出來,當時他手上沒有拿東西,因為甲○○是進去丙○○家裡,我就打電話要我同事上樓,在我們同事上樓的期間,甲○○很快的就從丙○○家出來,我打電話要我同事直接按電梯到12樓,後來我同事進去電梯從12樓下到11樓之後,於11 樓處就把甲○○直接帶進電梯內,後來我同事就在1樓的時候將茶葉包戳破,之後發現裡面有安非他命,之後就帶同甲○○上樓去丙○○家搜索;

當時我們搜到這些東西之後,我有問甲○○,你進入屋內並沒有拿東西,為何現在又持有東西,這包東西是何人所有,甲○○當時就說這包東西是他的,後來我在客廳寫搜索筆錄的時候,他和丙○○2 人有在商談,談這包東西為何人所有,當時我並沒有聽到很清楚,我是有聽到丙○○跟甲○○說這包東西要甲○○先擔下來,我聽到之後,就告訴他們這罪很重,不要隨便亂擔,該是誰的就是誰的,這就是我在客廳聽到他2 人所說的話,後來我就打斷他2人的話,沒有讓他2人繼續交談;

我確實有在客廳聽到丙○○跟甲○○說他母親年紀大,自己也快被通緝,希望甲○○替他擔下這條罪,日後會出庭替他說明;

在查獲地點客廳丙○○與甲○○2 人確實有對話,是在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的時候,丙○○有要求甲○○將扣案的安非他命擔下來」等語(均詳見本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

查該2位證人所供悉相符合,益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被告所有無訛。

被告雖矢口否認,辯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甲○○寄放在渠住處,查獲前甲○○正來取回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曾於92年2月21日書立自白書1紙,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渠交付甲○○等情,有該份自白書存卷可參(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3 號卷第57頁)。

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該自白書確係渠所書立無誤,且該自白書上之指紋,前經本院在92年度訴字第124 號案件中送鑑定,結果確係被告之指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第138頁)。

被告如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人,且係找證人甲○○頂罪,渠何必出具此自白書,替當時為被告之證人甲○○辯解。

被告雖辯稱該份自白書不是出於自願所寫,是林碧珠找了8 個男子,包括乙○○,約渠到「達一保齡球館」內,逼渠寫下自白書,此份自白書內容不實在云云。

但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證據可佐其說,甚者,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92年2 月21日有受林碧珠之託約丙○○到達一保齡球館,當時是林碧珠要我打電話給丙○○,後來我有幫林碧珠約到丙○○,丙○○來了之後,就與林碧珠在經理辦公室裡面談,我則是在外面等候,當時就只有我們三人,我有聽林碧珠說她先生是冤枉的,所以她要找丙○○談,但詳細內容我不知道,當時沒有另7 名男子在場」等語(詳見本院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

更足認被告所辯稱自白書係受迫所書,內容不實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確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992.15公克,顯非供被告一己所能施用者,被告持有該等鉅量,價格高昂,又易受潮損壞之毒品,其目的顯係供販賣牟利之用無疑。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比照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就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含攝持有行為,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則毋庸另與持有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之適用比較,附此敘明。

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次持有大量毒品意圖販賣牟利,惡性甚重,查獲後復唆使甲○○為其頂罪,以圖脫免刑責,迄今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淨重992.15公克,驗餘淨重992.02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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