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04,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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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參點貳壹公克、參點陸伍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參點貳壹公克、參點陸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玖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652號、第2057號及88年度偵字第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31日出所,91年1月10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毒偵字第2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2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6月7日上午某時止(起訴書誤載至94年4月26日止),在基隆市○○街47巷11號2樓住處、基隆市○○路公共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針筒內摻水注射於皮下組織或摻在香煙內一起點燃施用之方式,約2、3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時起至94年6月7日上午某時止(起訴書誤載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約2、3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94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2巷1弄11號處查獲,並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2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9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玻璃管吸食器1個;

再於94年6月7日,為警在基隆市○○街47巷11號2樓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65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品海洛因2包毛重3.21公克、3.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9公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4支、玻璃管吸食器1個。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就被告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品海洛因2包毛重3.21 公克、3.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9公克(均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包裝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4支、玻璃管吸食器1個,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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