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16,200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沒收銷燬之,該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沒收銷燬之,該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次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次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6日、89 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11月8日及89年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4號、88年度偵字第621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7日停止處分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上旬某日時起,至同年4月13日凌晨1時止,在其臺北縣平溪鄉○○村○○路40號現居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二手手肘內側、手腕處側面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3天施用1次);

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上旬某日時起,至同年4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吸食器內,並以火烤加熱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約1星期施用1次)。

嗣於94年4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230號汎亞電玩店盤查時查獲,並在其外套左口袋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㈢本院94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3張。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13日凌晨4時3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96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之海洛因液體,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燈泡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