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26,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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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47、154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復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三十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止,在基隆市○○區○○街一六三巷八之一號住處,以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分別於: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三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②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三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且前開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先後二次經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於查獲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參,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無所不用其極,對公共秩序及其家人亦有危害之虞,及施用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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