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29,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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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被告甲○○自民國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21日中午某時止(聲請書誤載為94年中旬某日、94年4月14日、94年4月22日採尿前1日),約1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公克,有該局94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320002847號鑑定通知書1份。」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中旬某日、94 年4月14日、94年4月22日採尿前1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個,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前開包裝袋1只係供其施用、注射針筒1支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5之5號
居基隆市○○區○○街55之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23日及89年2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9877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4月14日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3月中旬某日、同年4月14日及同年4月22日採尿前1日,在基隆市○○區○○街55之6號3樓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4月21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8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於94年3月中旬某日及同年4月14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餘則否認之,惟查,被告於94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1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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