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38,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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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渣袋(內已無殘餘)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在其台北縣平溪鄉南山村南山坪一三0號住處,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摻雜、稀釋後,以注射方式,連續多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廿六日下午十時許,經民眾檢舉,警員至台北縣泰山鄉○○路卅六巷十號土地公廟廁所內,查獲甲○○,除自馬桶內扣得未及沖掉之殘渣袋一只(內已無殘餘)並自甲○○身上扣得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殘渣袋一只(內已無殘餘,且殘渣袋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為其所有,並經查獲員警簡俊復到庭結証查獲被告時不開門,並聽沖水聲後,遺留馬桶內未經沖走採扣之經過屬實,被告嗣於本院翻稱非其所有,乃為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証,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並經本案蒞庭檢察官以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告,自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

至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廿五日及廿六警員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前某時止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其餘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因得併予審判,亦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飾卸無門後方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殘渣袋一只(內已無殘餘),及注射針筒二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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