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39,200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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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9 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尚未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在臺北縣林口鄉○○村○○路606 巷10 號2 樓住處及基隆市暖暖區友人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血管及肌肉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3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3/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1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之行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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