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52,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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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
(現因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偶閱報紙小啟欄刊登收購提款簿之廣告,乃依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大寶」之成年人聯絡,該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向丙○○表示有意收購丙○○申請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丙○○因缺錢花用,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買他人存摺,而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足以幫助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為常業詐欺犯行,並進而掩飾或隱匿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又對於提供帳戶予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常業詐欺犯罪及用於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他人持以犯常業詐欺罪或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亦無違反其本意,然因資力窘困,竟仍基於幫助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實施常業詐欺,及為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掩飾或隱匿彼等自己因犯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基隆市火車站前,將其申請得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含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並收取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報酬,藉此幫助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等人達其向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目的,及掩飾或隱匿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等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

嗣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以濫發電話向不特定人詐財之方式廣發電話,藉此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並恃此為生,其間該詐騙集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以電話向乙○○佯稱已擄走其兒女,要求匯款贖人,乙○○一時情急,未予查證,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八分匯款十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丙○○上開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已擄走其兒女,要求匯款贖人,甲○○一時情急,未予查證,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匯款五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丙○○上開郵局帳戶,嗣乙○○、甲○○與其兒女取得聯繫始知受騙,乃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儲字第0九四0七0九0二一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出售並提供新竹光華路郵局帳戶(含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大寶」之成年男子,供「大寶」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濫發電話之方式向乙○○、甲○○等不特定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已臻明確;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再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更是極為容易且便利,因此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何況被告與自稱「大寶」之成年男子互不相識,且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常業詐欺案件頻傳,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大量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俗稱人頭戶)以為取得詐欺款項之方法,且事後提領一空,致難以由該銀行帳戶藉以進一步追查實際提款人(因金融機構帳戶出賣人與該詐欺集團間互不相識,本案被告出賣其金融帳戶即屬一例)等情多有傳播,並已為台灣社會經驗常見之情形,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出售其郵局帳戶可供人為常業詐欺之不法使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當然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自稱「大寶」之成年男子等人,可能以其出售之郵局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及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自稱「大寶」之成年男子等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更難諉為毫無預見,足徵被告確已預見自稱「大寶」之成年男子等人係以其出售之郵局帳戶充為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該等非法使用方法並不違於被告之本意;

復參以被害人乙○○、甲○○均指稱係遭電話詐財而分別匯入十萬元、五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以自稱「大寶」之成年男子等人廣發電話藉此詐欺蔡暐舜、甲○○等被害人,以自稱「大寶」之成年男子等人濫發電話藉此詐騙之對象,除蔡暐舜、甲○○外,當然尚有社會其他不特定之被害人(當然有部分既屬詐財未遂),又「大寶」之成年男子刊登報紙廣泛向不特定人蒐購金融機構帳戶,顯然少量之金融機構帳戶根本無法滿足「大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需求,復觀諸卷附被告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除被害人蔡暐舜、甲○○轉入之遭騙款項外,尚有一筆二十萬元之不明入戶匯款,且款項轉入後旋即陸續遭提領,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既已提供「大寶」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及「大寶」等人衡情根本不可能轉入任何款項至該郵局帳戶內,以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凍結資金,故其內之部分不明之入戶匯款,必屬未出面報案之其餘被害人所轉入,以「大寶」所屬之詐騙集團濫發電話予不特定人、又登報廣為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以精密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入甕並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係屬有計畫、集團性的犯罪之情狀觀之,「大寶」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顯非出於偶發之普通詐欺犯罪,而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彼等從事濫發電話藉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綜上,足認前開被害人係遭自稱「大寶」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詐騙,而被害人蔡暐舜、甲○○所匯入之款項係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則係掩飾或隱匿自稱「大寶」之成年男子等人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帳戶至為明確,則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自稱「大寶」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又幫助彼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前揭常業詐騙集團成員之「大寶」成年男子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廣發電話藉以向不特定人詐財之方式,使乙○○、甲○○等不特定被害人多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預見「大寶」之成年男子以一本四千元之代價,收購其上開郵局帳戶,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其所有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施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復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罪,係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售賣交付予「大寶」之成年男子,而使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均得以利用被告郵局帳戶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雖有認被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且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使用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論處;

亦有認被告雖係基於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然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使用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自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既提供犯罪者洗錢管道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其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僅以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之洗錢犯意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論處,而非幫助犯;

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款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有「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九條第二款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謂「掩飾」、「隱匿」等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查被告本案行為能被評價成立犯罪者,僅係其出售其所有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已,且於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時,就其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而言,非必然已有所謂之重大犯罪存在,遑論必然有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資掩飾、隱匿,且被告單純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在洗錢過程中,僅屬一靜態行為,尚待他人之提領、轉帳行為之介入,始會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則為「掩飾」、「隱匿」洗錢行為者,應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由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領、轉帳使來源合法化之人,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參與嗣後提款、轉帳等屬「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難僅以被告出售其所有名義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遽認即屬「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至多僅可認定係對於「大寶」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予以助力,此即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且被告僅有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而對方承諾付予被告之報酬亦僅區區四千元,其可得之利益實少,尚難認被告有將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人所為「掩飾」、「隱匿」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出售、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便利「大寶」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或予以助力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名),又被告所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均屬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為有罪之陳述,坦承其本案犯罪之幫助洗錢犯意及行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出售交付其所有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名,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案被告僅係單純出賣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大寶」之成年男子,實際利得僅區區四千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為,並表示悔悟之意,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販賣予「大寶」之成年男子等人供作常業詐欺犯罪及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所得利益頗微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至被告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供洗錢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四千元,被告既已實際取得四千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予「大寶」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均非屬被告本件犯罪之義務沒收之物,且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現尚存在而未滅失,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款,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多原則上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提款卡背面約款亦多有載明),且上開郵局帳戶業經相關機構列為犯罪帳戶,已無再為人利用之虞,相關物品亦已屬無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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