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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第1258號、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3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11日戒治期滿),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6月8日確定,於92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月19日16時55分許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及94年3 月16日16時20分許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
嗣分別於(一)94年1月19日15時5分許,於基隆市○○區○○街59巷9 號住處,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於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1瓶;
(二)94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亦在上址住處,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偵查卷第43頁、94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偵查卷第10 頁),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書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5月3日94基醫病字第0940003121號函及所附急診外科─急診處方明細、急診病歷,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6月7日94基醫病字第0940003880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急診外科─急診處方明細、急診病歷,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2月7日管檢字第91308號函、92年12月24日管檢字第0920010859號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1 日戒治期滿),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6月8日確定,於92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胃癌去醫院開刀住院,出院仍有繼續回診注射,醫院有注射或食用含嗎啡成分之止痛針(藥)劑,可能因此尿液檢出含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被告因胃癌破裂造成胃穿孔在93年10月份住進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部分胃切除手術,於一般外科住院,術後胃鏡檢查仍有胃潰瘍,術後產生腹壁疝氣,藥物並無海洛因成分,就醫時只有開立 Demeral類止痛藥物,未開立Morphin,在急診求診時,分別施打Pethidine50mg 肌肉注射等情,有前述2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在基隆醫院就診時醫師確曾開立Demeral類止痛藥物及注射Pethidine止痛針,然Demeral(或Pethidine)製劑均不含嗎啡及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施用該藥劑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嗎啡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2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分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前開2 公司均先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2 紙檢驗報告可證,顯見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非施用Demeral(或Pethidine)所致,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因量微無法分離,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1瓶,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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