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81,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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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民國90 年8月23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第1 級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 年10月4日執行期滿,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於93年4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在基隆市○○○路121 號居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肌肉之方式,連續4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嗣在犯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環,而為警於94年5月8日,在基隆市○○路6號前攔檢,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施用第1 級毒品之事實,並從其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員扣案,並聽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向基隆市警察局第1 分局警員自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按,嗣因施用毒品,有如前述強制戒治執畢,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顯係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犯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犯罪,並聽受本件裁判,依法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嗣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然仍不影響其係自首。

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已如前述,且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坐骨神經疼痛)、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亦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本院復參諸該注射針筒係自被告外套口袋中取出,亦有前揭筆錄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尚無足採信,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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