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85,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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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送強制戒治一年,應執行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所接續執行,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廿一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街一三七巷四之一號住處,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摻雜、稀釋後,以注射方式,約四、五天一次,連續多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二號旁,經警盤查,自行交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袋(毛重0.三五公克),然否認施用犯行,經警帶回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並經員警以試劑初步檢驗製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之安非他命一袋(毛重0.三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証,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並經本案蒞庭檢察官以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告,自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

至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警員採尿前九十六及廿四小時前某時止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其餘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因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安非他命一袋(毛重0.三五公克)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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