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60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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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43、1547、1744號),被告為有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十月十四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在基隆市○○街一0九之一號住處,以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之上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先後三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瑞芳鎮○○路六七巷四號沈建男住處執行搜索,在搜索現場查獲屬張依孝(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因認同在沈建男住處之乙○○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警方乃將乙○○帶回派出所,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經乙○○之同意,警方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陽性反應;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口)為警盤查,並扣得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0.0八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警方於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陽性反應;

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因乙○○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先後三次經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八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參,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台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十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無所不用其極,對公共秩序及其家人亦有危害之虞,及施用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0.0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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