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872,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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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7日、88年9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62號、8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16日戒治完畢後5年內,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26日、8月28日11時許,在其基隆市○○路77巷172號5樓之居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

復承接前揭犯意,又於94年10月13日23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摩天大樓社區居處,以上述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8月28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77巷172號5樓頂之空屋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

又於94年10月14日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98巷口前為警查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查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可憑。

而被告於94年8月28日21時30分、同年10月14日13時45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9日、94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7日、88年9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62號、8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並於90年12月16日戒治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8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如前述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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