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961,2006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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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4號、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綿布手套壹雙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綿布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庚○○於民國94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GQA-113號重機車,至基隆市○○區○○路2之2 號2樓戊○○住處,攀爬至該處2樓陽台,打開該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窗踰越進入屋內,並動手翻找屋內抽屜欲竊取財物,惟未尋得值錢物品而未遂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附近住戶胡士勛見其形跡可疑,遂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

㈡、⑴庚○○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基隆市○○路84巷22之5號皇帝廟外,並踰越該處1樓因防閑而設之欄杆,並以不詳方式打開皇帝廟之大門而進入該廟內,並至2樓雜物間內辛○○睡臥之床鋪旁,打開辛○○所掛蚊帳,動手竊取辛○○置於床鋪另一側即其左腳邊之行李袋(內有證件、衣服、新台幣〈下同〉3000元),然因庚○○在拿取該行李袋之時,其之手肘不慎碰到辛○○之腳部,辛○○因而驚醒並質問庚○○係何人,庚○○之竊盜因而未遂,然庚○○故作鎮定、躺在辛○○之床上,辛○○打開廟內之燈火並下至一樓,庚○○亦跟至一樓,隨即乘機跑出皇帝廟並騎乘不明機車逃逸。

⑵辛○○因無法追上庚○○,遂跑至基隆市○○路旁欲找他人幫忙追躡庚○○,嗣庚○○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同一不明機車至辛○○所在之地點,庚○○為展現先聲奪人之氣勢乃與辛○○爭吵,此時庚○○之友人乙○○騎乘機車適路過該處並停下觀看,辛○○詢問乙○○是否認識庚○○,乙○○故意稱不認識,庚○○見乙○○不加聞問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擊、腳踹之方式毆打辛○○,造成辛○○受有前胸挫傷及左臉近鼻部皮下腫2Ⅹ1Ⅹ1公分等傷害。

嗣辛○○自行跑至附近之消防隊報案,該消防隊轉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處理。

㈢、庚○○於94年9月29日凌晨5時許(該時屬夜間),自基隆市○○路212巷21弄95之1號後方鐵製圍籬攀爬至該處2樓遮雨棚,復藉此爬至基隆市○○路212巷21弄95號丙○○住處2樓之陽台後,再踰越該處窗戶進入屋內,並為避免行竊時留下指紋,遂以手戴其所有之棉布手套方式,動手竊取丙○○所有之鑽戒1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存摺5本、印章8枚等財物(除鑽戒外,其餘物品均置於牛皮紙袋內),並將該等物品藏置於所著長褲口袋及牛皮紙袋內,其得手後下至一樓欲離去之際,為適時返家之丙○○及其妻發覺,並遭丙○○自身後將其脖子壓制在沙發上,庚○○奮力掙脫後往二樓跑,甫在2樓樓梯間拿取置於該處地上之滅火器並舉至胸前,即被丙○○之妻及子搶下該滅火器,丙○○再度壓制庚○○於地上,丙○○即令其子女至隔壁鄰居處,請鄰居幫忙報警處理,線上巡邏警員郭永勝、張敬華接獲無線電通報趕至現場後,在丙○○上開住處門口發現庚○○所遺落之棉布手套1只,並發現庚○○左手上穿戴棉布手套1只而扣案,因而查獲上情,己○○○○並據上一班巡邏警員之交接而一併查獲上開㈡之案情。

二、案經辛○○訴請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不諱,另不否認有攀爬進入皇帝廟及丙○○之住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及傷害事實,辯稱:伊於案發時係住在皇帝廟旁之凌鳳宮內,因皇帝廟經常在夜晚開收音機很大聲,鬧得伊睡不著,伊才進入皇帝廟想要將收音機關起來,伊不是要去偷東西,伊亦未打辛○○,反而是辛○○打伊並將伊之左手反折扭住送至消防隊;

伊因為被辛○○打傷,沒有錢驗傷,才會進入丙○○住宅,伊並沒有偷竊任何物品,伊被丙○○及其妻壓制後掙開,即往丙○○住宅外逃跑,伊在警方一到達丙○○住宅外面時就暈倒了,伊根本沒有看到牛皮紙袋、滅火器,亦未戴手套云云。

另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辛○○於警訊時稱伊追不到被告返回廟後,被告又折回廟中找伊,卻於審理中就被告曾返回廟中一節隻字未提,可見其前後所供有重大矛盾之瑕疵;

又告訴人辛○○於審理時自承其與廟主何子明經清點財物無財物短少情形,苟被告意欲入內行竊,何以如此,且一般宵小行竊均儘可能避免驚動屋主,被告怎可能堂而皇之掀開他人蚊帳竊取其內之財物,又豈有驚動告訴人後,反倒臥告訴人床鋪與告訴人同睡之理。

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單人床上睡覺,天氣很熱有掛蚊帳,我穿一條內褲睡覺,被告跑進我的蚊帳裡(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跑進皇帝廟裡),被告拿我的背包時壓到我的腳,我就驚醒,然後我爬起來,他就睡到我的床舖上,我問他是何人,他不說話,我就穿好衣服、鞋子,並打開廟裡所有的燈、門,然後他就起床並跟著我下到一樓,然後他就跑掉我就追他,但是我追不到他,我跑到公路,因為那邊比較有人,我要叫人幫忙追被告,但是沒有人理我,後來被告騎機車下來到公路我所在的地點,然後將機車丟在一旁,並且毆打我,被告打到我眼睛黑青,鼻子流血,被告尚未出手打我之前,乙○○騎機車過來,我問乙○○認不認識被告,他說不認識,被告就開始動手打我、踢我,打我二次,後來我自己跑去消防隊報案,警察有過來,被告也在旁邊。」

、「(問:你案發當天是否有遇到乙○○?)有,乙○○騙我說不認識被告,當時是快凌晨2點。」

、「(問:乙○○是否有出手打你?)沒有,他在旁邊看,是被告出手打的。」

、「(問:你有無向乙○○說發生何事?)沒有,我只有問他認不認識被告,他和被告當場還有交談。」

、「(問:被告進去皇帝廟的時間?)凌晨1點半左右。」

、「(問:你為何確定是1點半?)我有戴、並且有看手錶,我是起來看錶。」

等語。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基隆市○○路一家檳榔攤前面看到被告與辛○○在拉扯,被告以手、腳毆打辛○○等語,可見被害人辛○○前開所證非虛。

另證人乙○○雖又證稱伊看見被告與辛○○在拉扯時,被告有向伊說因為被告住在皇帝廟旁凌鳳宮,每晚均受皇帝廟收音機之吵鬧,因而才找辛○○理論,被告與辛○○二人係互毆,另伊見到被告與辛○○二人之時間係94年9月29日凌晨2時40、50分,因伊與友人約好凌晨3時見面,所以伊很確定見到被告與辛○○二人之時間,皇帝廟的門24小時都打開,伊經過時也是打開的云云,然其卻又證稱其經過皇帝廟時並沒有聽到該廟收音機開得很大聲,則何以被告竟能在復興路與被害人辛○○爭吵之現場向其陳稱因皇帝廟每晚開收音機很大聲,因而要與辛○○理論?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游輝雄證稱其於92年底曾做過皇帝廟之管區員警,該廟晚上好像沒有開放,證人乙○○聞之始改口稱其不太記得皇帝廟之門晚上有無關,其案發當天看到廟門開著,可能是辛○○打開門追出來的關係,又皇帝廟與凌鳳宮是相連的,所以其不清楚(究係皇帝廟抑或凌鳳宮晚上開著門)云云,又稱被告與辛○○在復興路上爭執的前階段情形,其沒有看見云云,其在同一庭期中所為證詞竟有若此之瑕疵;

再者,證人乙○○既稱被告與辛○○係互毆,以被告之時值盛年,而辛○○則64歲有餘,被告之身材又明顯佔有優勢之情況下,何以僅辛○○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確受有如上之傷害,而被告僅口頭空言左手為辛○○扭傷,卻無從提出任何證明,至證人乙○○所證其看見被告與辛○○二人時,辛○○身上並無受傷之情形云云,更顯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載明辛○○受有前胸挫傷及左臉近鼻部皮下腫2Ⅹ1Ⅹ1公分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符;

因之,辯方所傳證人乙○○上開各等證言,無非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言,委無可採,反之,被害人辛○○所證上開各語與其警、偵訊之指訴、證詞並無何等重大矛盾之處,辯護人陳稱其於警訊有敘述被告逃離皇帝廟後又重返皇帝廟,卻於審理中未證述該節,即指辛○○之證詞與指訴相互間有重大矛盾云云,反未可採。

㈢、辯方所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係隔壁鄰居,被告有於94年9月29日凌晨2點半去找伊,伊該時剛剛開完計程車結束回家,被告過來敲伊家門,向伊說有人開收音機很大聲,要去皇帝廟裡面關收音機,然伊並沒有聽到,因為該廟與伊和被告家有一段距離,伊就叫被告趕快回家去,被告來找伊的時候,神情狀況與常人無異,被告來找伊、伊叫被告回家之後,其他的事伊就不知道了,被告僅在伊家約三分鐘左右就離開,伊不知道被告該日凌晨一點半左右即已經跑到皇帝廟之事,伊看到被告時,被告身上並沒有受傷(可證被告辯稱其有受傷云云,並無可採,亦可見被害人辛○○上開證言屬實),伊和被告的家隔一條馬路而已,被告的家與伊家均距離皇帝廟大約100多公尺的距離,伊要下車要進去家裡時,沒有聽到皇帝廟有將收音機開很大聲等語,可見該證人並無目擊被告進入皇帝廟或被告與被害人辛○○爭執之場景,其之證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下班回家,用鑰匙開門進家裡,就看到被告從我兒子一樓的房間的門出來,我看他手上拿著一個牛皮紙袋,我喊他『你來這裡做什麼』,然後過去抓被告,他就從我家裡一樓的樓梯往二樓後面陽台的方向跑,我和他在一、二樓的樓梯間拉扯,他就在我家二樓的樓梯間拿我放在那邊的一個滅火器,他要拿起來的時候我兒子就從二樓的房間出來幫忙把滅火器搶下來,我壓制被告在地上,我叫我兒子、女兒去隔壁鄰居,叫隔壁鄰居幫忙報警。」

、「(問:你要抓被告,被告在二樓樓梯間如何和你拉扯?)我從後面抱住被告,被告一直掙扎要往二樓跑,被告掙扎的時候並沒有打到我。」

、「(問:你在警訊說被告拿滅火器作勢要攻擊你,為何如此?)被告是有拿起來,但是沒有拿很高,大約是拿在被告的胸前,被告還來不及作進一步的動作,滅火器就被我兒子搶下來。」

、「(問:你在偵訊說被告拿滅火器作勢要往你那邊丟,你就跟你妻子把滅火器搶下來,是否如此?)我妻子和兒子都有幫忙把滅火器搶下來,我只看到被告將滅火器拿到胸前那麼高,所以才會說他要作勢往我這邊丟。」

、「我在一樓的時候從後面壓住被告的脖子在沙發上面,被告又跑了,往一、二樓樓梯間跑,我在樓梯間從後面抱住他的腰部,被告後來在二樓拿滅火器,我的妻兒就馬上幫忙搶滅火器。」

、「(問:你發現歹徒在你家的時候,在一樓的時候你們有無追逐?)沒有,因為我一看到被告就把被告壓制在沙發。」

、「(問:警方逮捕被告的時候他有戴手套,你是否有印象?)被告在我家的時候就有戴壹支手套,如偵卷第23頁照片所示。」

、「(問:當時在被告身上是否有搜到壹支戒指?)有,是在警察局才搜到的,是放在被告口袋裡面,戒指也是我家的。」

等語。

是以,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另由被害人即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甫拿取滅火器至其胸前,該滅火器即為丙○○之妻兒奪下,被告實尚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再被告自始至終均為被害人丙○○壓制,被告僅消極採取掙脫之行為,其拿取滅火器未及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再為被害人丙○○有效壓制,因之,公訴人認被告舉起滅火器欲扔向丙○○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30條、第329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準強盜罪,自有誤會。

㈤、證人即處理警員郭永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擔任凌晨4點到6點線上巡邏,大約5點半左右接到派出所無線電通報說有人侵入民宅,我和張敬華警員就趕到丙○○的住處,我們到現場的時候丙○○的家屬說有人跑到他們家裡去,我看到被告和丙○○扭在一起,是丙○○把被告壓制住,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戴一支手套(我忘記是哪一支手,但是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後有照相),我們就將被告上手銬帶回派出所,另外一支手套我們是在丙○○住處門口找到的,一個贓物是牛皮紙袋,戒指是帶回派出所後,我們要搜被告的身上有無其他物品,搜索出來的,是我搜索的,結果他的口袋裡有一指鑽戒,如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問:你到場時被告是清醒還是暈倒的?)是清醒的,被告可以自己走路,...」、「(問:警訊是否按照被告自己回答所製作的嗎?)是。」

、「(問:鑽戒在被告口袋裡找出來,怎麼會知道是丙○○的?)當時丙○○有在派出所裡,他就在旁邊,他說是他們家的。」

、「(問:你在製作被告筆錄時,他是否精神狀況還好,可以接受訊問?)可以。」

等語,警方並依法製作被告接受警詢時之錄音帶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辯稱伊未戴手套、警方一到達丙○○住宅外面伊就暈倒、伊未竊取丙○○宅任何物品云云,均屬胡謅之詞,以被害人即證人丙○○上開證詞為可採。

矧被告於94年11月9日移審時供稱伊有進入丙○○宅,僅拿到鑽戒一枚,繼而於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持相同辯詞,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連鑽戒亦未拿取云云,前後供詞相互扞挌。

㈥、被告雖於偵查時提出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以示其有精神病、憂鬱症、酒精濫用,然本院依職權送被告至該分院作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報告書認為「...綜合並且比對陳員(即被告)於鑑定當時的陳述,以及偵訊筆錄中所呈現的事實經過,顯示陳員顯著以言語扭曲與防衛事實之行為舉止,言詞內容呈現前後不一致,與缺乏合理性的現象,迂迴與藉口之說辭並不足以採信。」

、「...除了民國91年間,與前妻關係破裂當時,有嚴重的憂鬱狀態合併有精神病症狀,知覺與思考出現病理性精神症狀之外,其一般時期並無知覺、思考與現值判斷力缺損之精神障礙。

整體而言,陳員之知覺、思考、以及社會判斷能力,尚屬於正常範圍,並未顯著低於一般人之狀態,而達法定之『精神耗弱』與『心神喪失』程度。

...」、「鑑定當時陳員所提供的資料,檢警偵訊之筆錄內容,均未有積極的證據顯示陳員於犯案當時曾受重大精神障礙(例如:幻覺、妄想、認知功能障礙等)之影響,導致犯罪行為。

雖然陳員表示自己犯案之前曾經喝了一大瓶酒,然而對於酒癮的個案來說,可能因為對酒精的耐受性之緣故,並不容易產生中毒現象,而導致意識的混淆,與判斷力的缺損。

加上根據檢警偵訊筆錄內容,以及檢察官起訴書中對陳員犯案過程的描述,顯示陳員整個犯罪過程,意識清醒、方向感良好、肢體行動敏捷、操作功能良好、穩定騎乘機車、計劃性地闖空門、或者利用夜間侵入行竊、使用手套避免留下指紋等等,完成具有高度策略性與需複雜執行技巧的行為,均顯示陳員於犯案當時,具備正常之知覺、思考與判斷能力。」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被告無何罪責減免事由。

綜上各節,被告上開各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現場及查獲時照片、警方借提被告至竊盜現場指認入侵皇帝廟及丙○○宅之照片多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圖2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可資佐證,且有被害人戊○○、辛○○、丙○○警訊指述、證人胡士勛警訊證詞、證人辛○○、丙○○偵訊證詞供錄在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如實欄一㈡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如實欄一㈡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

公訴人雖誤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罪,如事實欄一㈡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如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9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準強盜罪,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具有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如理由欄一㈣所述,被告尚未對被害人丙○○施強暴脅迫,是以,加重準強盜之部分事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論以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既遂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其行為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危害、其行為手段、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綿布手套1雙,被告雖否認戴該手套犯案,然本院確認其戴該手套犯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該手套顯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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