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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7D─717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瑞芳鎮○○路○段(瑞芳火車站前)往九份方向行駛,於行至台北縣瑞芳鎮○○路○段四三號前之瑞芳市區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違規穿越車道之行人魏杞木,仍因閃煞不及,撞及魏杞木致當場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惟魏杞木仍因頭部左側額葉骨碎裂、顱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年月28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警員自首犯行,及被害人魏杞木之子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且被害人魏杞木係因本件車禍致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証明書一件在卷可按,嗣因顱內出血死亡,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前開市區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晴天,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違規穿越快車道之被害人,致撞及肇事,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較被告為重,然仍無解被告過失之責。
乃本案被告過失犯行既堪認定,而被害人死亡又因本件車禍所致,乃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証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之罪。
惟本案係因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死亡,被告雖應依法負刑事責任,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要符合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願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係過失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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