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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5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0411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事實經過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六分許,駕駛其IW─六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七堵區○○○路一一一號前之路邊停車處駛出,欲迴轉而返回其基隆市○○街之住處時,適有陳許棠酒後騎乘其GIV─六八九號重機車,自該小客車左後方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同向而駛至。
甲○○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小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車,於該車轉至道路中心線上時,陳許棠之機車正面撞擊其客車之左後車門,並致陳許棠倒地受傷,因頸椎斷裂、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起訴經過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進行合議審判,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當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自白最後調查)、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
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
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甲○○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確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
一、車禍經過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許棠之妻莊采蓁、女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所附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足憑(94年度相字第0544號卷)。
準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過失所在1、違規迴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就被告原行車方向而言,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自明。
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前述規定,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致該機車撞擊其小客車,進而致使被害人倒地而受傷,其行為有過失甚明。
2、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住院,已如前述,其不到三週即已傷重致死,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再者,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因違背禁止迴車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其責任。
4、被害人與有過失經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測試其吐氣結果,其酒精度為0點四一MG/L(每公升毫克),業經承辦警員記明於道路交通現場圖備考欄(相驗卷第40頁),並有酒測表一紙在卷可稽(併案偵查卷第32頁);
經抽血檢驗結果,為一四八點五四MG/DL(每一百CC毫克),換算呼吸吐氣值為0點七四MG/L,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相驗卷第29頁)。
準此,可見被害人確有酒後駕駛之違規。
其次,觀之勘驗筆錄所載,現場雙向共四線道,單向二線道,二車碰撞點於禁行機車道內(相驗卷第52頁),而觀之卷附相片,該內側快車道上,確有禁行機車之大字存在(併案偵查卷第44頁),可見被害人確有在內側快車道上行駛機車之違規。
然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合併而為車禍之原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無從作為解免被告責任之原因。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併案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四一一號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惟因該案與本案係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其次,併案部分,雖於本案辯論終結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行移送到院,然此部分既宣判前併案到院,本院認為仍應併予裁判,蓋在法律上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特別是連續犯之案件,實務上認為其既判力時點,係在宣示判決日,足見實務亦認為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案件,仍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裁判,何況本案是事實上同一案件。
再者,併案部分既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移送到院,自不生「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問題。
以是之故,本院就此部分直接併予判決,無庸另行退由檢察官處理,併予指明。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
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
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
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
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
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
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
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
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
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過失致死1、罪之審查過失致死行為所侵害者為生命法益,乃生命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
生命法益既為最高位階之法益,侵害生命法益之過失實害犯,加以犯罪化,自有必要。
其立法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
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
申言之,僅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審查A、立法背景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
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
特別是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
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
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法定最高刑度,猶嫌過輕(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對照普通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五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於二年,其不合理明顯可見。
蓋在民國二十四年,屬於農業社會,甚少交通事故。
當年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已經不合理,生命法益之侵害,竟然罰金就可解決,輕忽人命,莫此為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合理。
時至今日,交通事故頻傳,重大過失時有所聞,上述二年或五年,顯然刑度過低而不合理,不足以處罰重大過失犯。
B、司法困境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所規定,只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真正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
申言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一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第二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為有認識之過失。
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
申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非難性不同而已。
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程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不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
此時,應屬於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
由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肇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失論,甚至認定為普通過失,而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責,無法以故意犯論處。
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
C、立法建議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
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致死罪之罪責,尤其在前述欠缺輕故意而無法以故意犯論處之際,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其次,交通過失案件之單獨立法,亦不失為可行之方式。
申言之,在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之前,亦可仿照刑法第一八五之三規定之立法方式,增訂第二七六條之一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十年以下;
業務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十五年以下;
也增訂第二八四條之一交通過失傷害罪,亦提高其刑度至五年以下;
業務交通過失傷害罪,提高刑度至七年半以下(亦即業務作為加重二分之一之事由)。
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
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
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1、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
3、復考量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
惟在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一類之過失犯罪,其本質為注意義務之違反,若是輕過失,固未必應施予監獄教化,惟若屬於業務過失或重大過失,又未履行和解內容者,在刑之輕重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上,自為重要之考量因素。
本件業經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六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含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業經被告供明,並經被害人之女乙○○證明屬實,且有該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一號調解書存卷可考。
4、再考慮被告固有違規迴車之過失,惟被害人亦有違規酒後駕駛及行駛快車道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5、又衡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
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被害人之女乙○○亦表示原諒等情,認為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此後之能知警惕。
2、緩刑宣告就死亡結果而言,過失致死和殺人並無兩樣,均為結束被害人之生命。
惟就犯意而言,過失致死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亦即被害人之死亡並非被告之本意。
何況,本案被告和被害人俱有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
因此,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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