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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
丁○○前因酒醉駕車經警於93年8 月31日吊扣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94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007─F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戊○○、戊○○之姊己○○及友人丙○○等人,沿臺62線萬瑞快速道路,由臺北縣瑞芳鎮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14公里970公尺處時,該地為180度之迴轉道,速限為30公里,丁○○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彎道而不良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轉彎,並以時速4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紐澤西護欄後,飛越護欄而墜落地面,該自用小客車因遭受 2度撞擊而起火爆炸,己○○因而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戊○○則因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燒死亡。
嗣丁○○於警員據報前來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26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驗斷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三)人證:告訴人乙○○、己○○、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院判斷: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情節以觀,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遇轉彎路段而未轉彎,並以時速4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自用小客車直接撞及路邊護欄,致車上乘客己○○因而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戊○○則因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燒死亡。
則被告行為,自屬過失無疑。
又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地點肇事,既因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己○○受傷,戊○○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戊○○之死亡、己○○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自屬情極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戊○○死亡、己○○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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