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一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路5巷2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倉庫飲用3分之1瓶維士比後,於翌日(11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駕駛車號9G-7929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子林龍明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94年度偵字第10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其位於台北市北投區○○○路5巷20號4樓之住處出發,欲往基隆市○○區○○路131號「德記洋行」載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至德記洋行門口之閃黃號誌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停讓迎面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迎面直行、甲○○所騎乘車號LDQ-131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下巴及下嘴唇裂傷、雙手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相片9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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