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交易,21,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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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鳴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姜鳴鶴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乙○○、丁○○乃當庭對被告表示宥恕而撤回本案告訴(詳見本院民國95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調偵字第30號
被 告 姜鳴鶴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59巷49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姜鳴鶴業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53-MP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中船路方向行經義二路與信六路口,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該路段屬市區道路,車行時速限制為50公里,位處四岔路口,無號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姜鳴鶴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丁○○駕駛後載其岳母丙○○、小姨子乙○○及兒子楊岳臻( 4歲)、楊岳翰,沿信六路往正義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A8-5652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姜鳴鶴因上開疏失,其車前方遂撞擊丁○○之右側前車門,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面頰挫傷等傷害,乙○○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楊岳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姜鳴鶴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丙○○、乙○○、楊岳臻等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業務過失罪嫌,辯稱:因當時義二路有人在洗車,伊看到告訴人之車時已來不及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及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日安中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尤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難以當時有人在洗車云云而諉卸應有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品 涵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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