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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17時許,搭乘被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所駕駛之6E-325號營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335號與自來街口轉彎處時,甲○○明知該處地上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本應注意依法不得在此臨時停車,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在該處停車,讓乙○○在該處開車門下車。
乙○○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丙○○騎乘JG6-072號重機車自後方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而撞上前揭營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95年3月20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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