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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任職永欣洗衣店,平日駕駛車號DR-3207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客戶送洗衣服,並兼招攬接送學生上、下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乙○○於民國93年12月21日17時22分左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送完衣服後接載學生下學,沿基隆市○○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信二路25號前(即信二路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未留意前方人車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一時、地,有林知蘭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前行,亦未注意該路段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因欲左轉彎(林知蘭住信二路36巷4 號),進而行駛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並向左變換車道欲進入內側車道,因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且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此狀況時始緊急煞車,仍因兩車併行間隔不足,林知蘭因此碰撞到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照後鏡,林知蘭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術後仍有腦外傷致兩下肢無力及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乙○○於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俟警員到場,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乙○○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知蘭之子甲○○代行告訴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呂建緯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詳偵卷所附93年12月21日呂建緯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5張存卷可參,被害人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本案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
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違規變換車道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又被告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僅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罰金伍百元確定),此次係因駕駛上過失犯罪,被害人林知蘭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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