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交易,8,2006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95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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