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交聲,20,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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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早上7時47分許,駕駛車號HR-3458號自用小客車沿信一路由義二路往中正路行方向行駛,在基隆市立中正文化中心對面之最內側車道為警舉發伊由內二車道變換至最內側車道時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然舉發警員廖本溪當時是站在比較靠近中正路的那一端,即較靠近喜豬橋之基隆市立中正文化中心對面之信一路之人行道上,該警員可能沒有看清楚伊變換車道之情形,伊插入最內側車道時,距離被伊插入之後面一輛車約有一個至二個車身之距離,且伊是在信一路與義一路的交岔路口插入,伊並沒有觸及到信一路在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在最內側車道與內二車道間所劃設之雙白線;

伊最主要之爭執點是伊在插入最內側車道之車隊的時候,是在安全之情形之下插入的,伊插入之時,最內側車道前面一輛是公車,該輛公車要左轉義一路,因此讓後方車隊有稍微停頓,伊是利用這時候插入車隊,伊沒有上開違規情形,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HR-3458號自用小客車沿信一路由義二路往中正路行方向行駛,在基隆市立中正文化中心對面之最內側車道為警舉發其由內二車道變換至最內側車道時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再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廖本溪於本院95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人是站在信一路文化中心的對面,約距離信一路、義一路口有70公尺左右,異議人是沿信一路由義二路往中正路的方向直行過來,他在尚未過義一路口之前,本來是行駛內二車道,他要過義一路及信一路的交叉路口時,最內側車道是連貫車隊,異議人為了要變換到最內側車道,先在路口停頓了一下,然後插入連貫車隊中,他插入的時候有稍微壓到信一路的雙白線(信一路往中正路的方向,過了義一路口在最內側車道有劃雙白線),我是取締異議人插入連貫車隊,不是取締他違反交通標線。」

、「(問:異議人剛才所說插入車隊的方式及他距離被他插入的後方車輛是否如他所言?)我沒有看到異議人所說的左轉的公車,但是我看到異議人插入車隊的時候是已經接近雙白線,而且他距離被他插入的車輛,距離僅約一公尺左右,而且我取締當時有錄音,我現在庭呈並播放。」

等語,本院並當庭播放廖本溪警員以MP3所錄製之取締當場之錄音內容,其內容為:「廖警員初取締時向異議人說雙白線這裡不可以變換車道,異議人說他是在十字路口變換車道,廖警員說異議人不是在十字路口變換車道,是在接近雙白線這裡變換車道,異議人說不是,然後警員叫異議人出示駕、行照,並說明異議人不可以插入連貫車隊,不然養成這種習慣很容易和它車發生擦撞,又說警員看到的是這種情形,若有不服還是可以申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可稽。

是以,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尚與證人廖本溪所證情節不符。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然既經舉發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前開警員證述如上,異議人之辯詞仍未足採。

至異議人於本院前開審理時又稱警員於本件亦同樣沒有蒐證照片云云,然所謂須蒐證(舉發)照片之情況,係指汽車駕駛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故採取逕行舉發之情形,而逕行舉發則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至若有該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亦得為逕行舉發,此時甚至不要求須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本件係屬當場舉發,自無須要求舉發警員必須具備蒐證照片始得舉發之理,否則違規情形稍縱即逝,極大部分之交通違規均無從舉發,交通行政必無法實行,此亦係交通行政之案件(本件即屬之)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然性質不相同者,仍無從完全準用之道理。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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