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21日下午4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F-399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12公里之限速100 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達114 公里,為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遭員警攔停之時,異議人駕駛車輛前方、右方均有其他行車,乃員警竟獨攔異議人駕駛車輛,是其已有「超速車不易攔,慢速車易攔」之嫌;
況且,異議人駕駛車輛為警攔停之時,實乃行車流量頗豐之下午4時,則員警何以竟可在距離異議人車輛288公尺遠之距離,以雷射槍穿透其他車輛,並測得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行車時速,自亦足堪啟人疑竇;
兼以雷射槍並未顯示員警施測時間,異議人對首開裁處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並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此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四、經查:
㈠本件舉發員警曾於前揭時、地,以異議人時速114 公里超速為由,攔停異議人駕駛車輛,並於對異議人出示雷射槍所示行車速度數據後,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本院訊問筆錄參照),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1 紙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迭以前詞對本案雷射舉發槍之精確度提出質疑,然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固定式雷達測速之技術發展較早,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於88年1 月26日將原為「中央標準局」之標準及度政業務,與「商品檢驗局」之商品檢驗業務合併,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就此定有檢驗標準;
而雷射測速儀器至今雖無檢驗標準(標準檢驗局已於日前委託工研院代辦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建立與維持國家度量衡標準,進行雷射光頻標準─超高穩定度雷射光源、絕對光譜輻射新熱力學溫標、奈米計量標準及雷射都卜勒流體測速等研究,未來可望針對雷射測速儀器建立檢驗標準),然我國警察機關向國外採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均經國外具公信力之機構檢定合格,且因雷射測速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偵測時間僅需0.3 秒,不需校正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並配合照相設備取證,準確度較雷達測速更高,邇來廣為世界各國交通警察機關使用,且此並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查本件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係以「手持式雷射測速槍」,在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12公里處進行採證,此均據證人楊金盛、曾勝飛即本件舉發員警證述在卷,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則在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檢定雷射測速儀器製有相關規範之前(參見前述),本案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應無違誤。
其次,本案所使用之「手持式雷射測速槍」,其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在案,此亦據證人楊金盛、曾勝飛即本件舉發員警當庭提出其影本附卷可參,則其雷射測速儀器之準確度,當應值得信賴。
更何況,自證人曾勝飛到庭證稱:「(問:雷射槍如何使用?)本案舉發所使用的雷射槍是每次只能夠鎖定一臺車車速,我們執行勤務時,認為該輛有超速時,我們就會使用雷射槍鎖定該車,螢幕就會出現該車與我們的距離及該車車速。
因為此類雷射槍一次只能鎖定一臺車,所以不會發生錯誤舉發的情況」等語,實已可見員警當日係鎖定異議人駕駛車輛後,始為「單一」測速,準此以言,本案當不存在異議人抗辯所指之錯誤舉發之問題。
從而,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對異議人駕駛車輛施測所得之數據,自客觀以言,當已足可引為異議人行車時速之認定;
換言之,異議人在高速公路上超速違規之事實,自屬堪可認定。
㈢再者,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行為之時,對於相同或有同一性之事件,若無正當理由,固應受其行政慣例或先例之拘束,此即行政法上由「平等原則」推導而出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惟人民只有在行政慣例或行政先例「合法」之情形下,始有主張「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餘地。
蓋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不法之行為,並無請求權而言,即人民並未享有「不法」之「平等權」!茲本案異議人既查有違規事實在先,則就令舉發單位囿於人力或其他因素,而不能或未曾就類此違規情節全數舉發,然異議人仍非得持以主張應一併免罰;
易言之,異議人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即不容異議人藉詞其駕駛車輛前方、右方均有其他行車,乃員警竟獨攔伊車,而有「超速車不易攔,慢速車易攔」之嫌云云,主張行政機關亦不能對之為適法之舉發暨裁罰。
據此,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起裁罰究否適法、妥當不生關聯,且尤無從據為主張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應為免罰云云,尚無可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