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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42-ABU9101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者外,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旨見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街95巷34號10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街17號,訴狀上所載基隆市○○區○○街281巷127號3樓係其送達地址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3日訊問筆錄);
再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即行為地為「重慶北路市○○道」,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 10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交通事件自無管轄權,受處分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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