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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X7-89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金山鄉○○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漏引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裁決處分之作成時間為95年1 月12日,異議人於當日親往原處分機關收受裁決書,並同時繳納另件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罰鍰合計新臺幣1,200 元之事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3月13日北監基四字第0956201618號函暨收據查詢報表、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有95年1 月12日收費章戳)可稽,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承無誤(95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原處分機關主張卷附送達證書由異議人填具送達日期「95年1月21日」應屬「95年1月12日」之筆誤,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據此:(一)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異議期限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即95年1 月12日之翌日即95年1 月13日起算20日內為之,因異議人現居臺北縣金山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期限末日為95年2月3日,該日依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中華民國9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正常上班日,茲異議人遲至95年2月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權顯已喪失,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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