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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EB5137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F3-01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第5 號燈桿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警依法掣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吊銷異議人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等事實,惟另抗辯稱:伊事後有出面解決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因跨越雙黃線,先與適由對向駛至該處之BHC-260 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再與BHC-260 號機車同行之CVY-179 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BHC-260 號機車騎士受有右手指腫脹、CVY-179 號機車騎士受有左手無名指、小姆指腫脹等傷害,乃異議人竟不停車查看,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節,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參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警詢筆錄),並經證人曹瑋城即BHC-260 號機車騎士、證人黎彥成即CVY-179 號機車騎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在卷可參。
據此,異議人肇事後逃逸之行止,實已堪可認定。
茲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如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本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其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則不僅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有可能導致傷者喪失生命之嚴重後果,是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闡釋在案。
準此以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是倘查有違背上開義務履行之行為,則不問其原因、動機及目的何在,亦不問其肇事逃逸以後,曾否再度出面以解決相關賠償問題,核均無礙其交通違規罰責之認定及成立。
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抗辯以求免罰,自屬一無所據。
四、綜上所陳,異議人既確有如前所述之肇事逃逸行止,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未曾逃逸云云,尚無可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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