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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3日晚間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270-MR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97巷口時闖紅燈,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時駕車係見綠燈後左轉直行,而上開舉發現場路口並未設置紅綠燈號誌(依異議狀之繪圖,係指停止線上方),伊不應受罰,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列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其中第53條增列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則未經修正,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因未經行政院明令定之,尚未正式施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規則第221條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亦即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於遠端左側予以設置,如另設置近端號誌,則應靠近停止線設置,故設置近端號誌並非強制規定甚明。
四、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現場係一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燈光號誌即在路口遠端左側,異議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猶以時速14公里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之事實,有卷附舉發採證照片2 張可稽。
異議人雖辯稱路口停止線上方未設置號誌,然該處路口實際上已依前揭行車管制號誌佈設原則將號誌設於遠端左側,異議人徒以現場並未設置近端號誌云云,顯無可採。
至異議人以其當時係綠燈左轉直行,然該綠燈僅係許可異議人駕車左轉,左轉後因前方號誌為紅燈,本應停車等待,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執此否認違規,委無可取。
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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