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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3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晚間8 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A2-245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20-1 處,因任意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曾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致遭員警於上開時、地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惟另抗辯稱:「當時曾向員警反應方向燈可能故障,但經檢查均良好,但當日行駛途中確實時好時壞,案發後數日,即告損壞」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經查:異議人於94年12月29日晚間8 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A2-245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20-1 處,因任意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參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舉發單)影本1 紙在卷可考;
其次,異議人為警攔停之後,員警亦曾會同異議人當場確認其所駕駛車輛之方向燈功能正常無誤,此除據異議人敘明在卷(參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並經員警當場在系爭舉發單上註記無訛,有系爭舉發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據此,異議人妄圖將其「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歸咎於其駕駛車輛方向燈功能異常,已無可採。
更何況,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在使後車(包括左後、右後,乃至其正後方之車輛)得以預測前車行向,俾能事先保持兩車距離或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藉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倘駕駛車輛之方向燈功能異常,則其自有可能對後車駕駛判斷產生不良影響,而終至發生行車危險,並衍生交通事故;
據此,用路人在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以前,均有預先檢查暨確認車輛車況、避免交通危難發生之注意義務,而尤非可放任其車況異常之狀態不加理會,並恃以為日後違規圖免之事由;
準此,異議人執前詞以圖免罰,自係一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異議人任意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尚無可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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