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交聲,8,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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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在基隆市○○路文化中心側門,不依停車時間規定,將車牌號碼RA5─713號機車停放在側門之機車停車格內,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600元。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舉發時間,確實有將車牌號碼RA5─713號機車停放在基隆市○○路文化中心側門,但異議人機車停放處是機車停車格,並無不法,雖當日係金馬獎頒獎典禮,文化中心周邊有禁止停車之公告,但該公告張貼處並不明顯,異議人不知停車處在當時,是禁止停車之情形,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A5─713號機車,於94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確實停放在基隆市○○路文化中心側門機車停車格內之事實,為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不諱,並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查,基隆市政府為辦理舉行「第42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維護場地之交通秩序,已於94年11月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公告,禁止停放汽、機車之路段及時段(基隆市政府94年11月4 日基府交規壹字第0940126251B號函示,公告事項:94年11月10日24時起至11月13日24時止禁止停放汽、機車之路段與時段:(一)中正路(信一路至信二路間)段文化中心側及市政府後門側(94年11月13日9 時起至11月13日24時止);

(二)義一路(信一路至信二路間)段文化中心側及市政府正門側(94年11月10日24時起至11月13日24時止)除函發各政府機關及禁止區段周邊明顯處張貼公告外,並於市政府網站刊登公告,敬告駕駛人禁止停放車輛,違者拖吊處罰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4年12月19日基警交字第0940062997號函、基隆市政府94年11月 4日基府交規壹字第0940126251B號在卷可參,準此,異議人於94年11月13日10時23分,將機車停放在中正路(信一路至信二路間)段文化中心側門,係該公告禁止停車之路段及時間甚明。

雖異議人抗辯:公告張貼處所不明顯,且標示不明確云云,然查,異議人機車停放處係在中正路文化中心側門,該側門入口處兩側牆壁均有張貼公告,距停放位置約2公尺,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2月20日基警交字第0950003981號函及所附現場位置圖、照片 5張在卷足憑,足證公告張貼位置均在明顯處,且距異議人停車處所甚近,所辯公告張貼位置不明顯,不易察看到云云,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受處分人不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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