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交訴,12,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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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2號、5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 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友人家中飲用伏特加酒後,至同日22時50分許,自友人家中離開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1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6G—8929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街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基隆市○○區○○路住處,行經明德一路、崇孝街口,甲○○竟因酒後意識不清闖紅燈,而與丙○○所騎乘,由明德一路往監理站方向直行之UGB—177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逃避責任,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加速駛離現場。

適張元耀駕車行經該處,目睹事發經過,見甲○○逃離現場隨即駕車追趕,並報警處理。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193巷30號前逮獲甲○○。

經警對甲○○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車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目擊證人張元耀於警、偵訊結證屬實,且互核相符,並有丙○○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肇事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 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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