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4
- 三、甲○○於94年10月30日上午5時40分,騎駛上開竊得之車牌
- 四、案經甲○○自首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0月30日上午5時40分,騎駛上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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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4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4年8月7日上午5 時許,在基隆市○○街10號前,徒手竊取其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POT-956 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為戊○○追回;
㈡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路、寧靜街口,徒手竊取乙○○所有未拔下機車鑰匙之車牌號碼AG3-279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甲○○於94年10月30日上午5 時40分,騎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AG3-279 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街47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路旁行走之丙○○,致丙○○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頭部損傷、顏面鈍傷併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甲○○見狀,竟未留下處理並協助救護,逕自發動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由其父陪同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全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因此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自首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內容,業經被告表明同意援為本案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紙、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照片5 張、交通事故照片5 張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竊盜部分遞予加重)。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副所長王明義到庭結證屬實,應就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動輒行竊他人機車騎用,且於騎車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惟其犯後業已自首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0月30日上午5 時40分,騎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AG3- 279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街47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路旁行走之丙○○,致丙○○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頭部損傷、顏面鈍傷併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人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56條、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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