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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下午4時
38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檢 察 官 丙○○
書 記 官 李繼業
通 譯 陳秉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3年10月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F-0838 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402號對街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雙黃實線,依規定禁止迴轉,竟違規迴轉欲往八斗子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 LOW-739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至該路 402號前,二車因避煞不及,致使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上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而受有右上肢擦傷、左上肢擦傷、左膝部擦傷及左趾擦傷等傷害。
惟乙○○於肇事後,竟未對甲○○加以救護,反逕自逃逸駛離現場。
嗣經路人劉賢章記下上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並提供予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李繼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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