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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民國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丁○○倒地受傷後,竟未及時處理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甚為不該,惟慮其犯後已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竭盡心力照護被害人之態度,且被害人家屬亦表明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8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75號
居基隆市○○路30巷24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4年11月16日3時40分許,駕駛車號341-MQ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信七路口附近,不慎自後撞及斯時在其右前側之行人丁○○,造成丁○○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丙○○預見遭其撞及者可能係行人,非但未停車查看以救護傷者,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丁○○,造成丁○○受傷,且未停車查看以救護被害人,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陳述;
(二)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驗傷診斷書、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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