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交訴,9,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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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12月21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日19時5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IJ-0803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治街口,向左轉彎進入自治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不當,所駕汽車之左前保險桿處,不慎撞及在自治街口停等燈號,由丙○○騎乘之車號LP8-665 號重型機車之車頭(起訴書誤載為乙○○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丙○○騎乘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非但未停車救護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20時10分左右,乙○○為警據報在基隆市○○○路實踐橋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交通造成危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不顧,然其於到案後,旋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次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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