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交簡,10,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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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基隆市公車處一0一號公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為FN-361號公車,沿基隆市○○街由濱海公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途經正濱國小前方之丁字型交岔路口時,雖已注意到該處為下坡路段、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而以時速卅餘公里之速度減速慢行,然仍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甲○○由丙○○行駛之車道之路邊走出欲經由斑馬線過至對向之馬路邊,亦適有一詹桂雯所有之車號為3N-1659號廂型小客車違規停於甲○○所過上開斑馬線之左側路邊之交岔路口內,致影響丙○○與甲○○得以相互注意之視線空間,以致丙○○所駕前開公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撞擊甲○○倒地,致甲○○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合併左眼視力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肇事,然辯稱:肇事時伊行駛之公車有減速慢行,告訴人甲○○是突然自路邊衝出來,伊已盡充分之注意義務云云。

惟查:被告於肇事前,其行駛之公車之時速僅約卅餘公里,此據被告自行提出其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解讀資料三紙為憑,核與本院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徐文章、吳國源攜回該公車行車紀錄器加以解讀之解讀資料相符,證人即公車上之乘員丁○○、乙○○亦於本院95年2月15日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公車之速度不快,證人乙○○且證稱公車在緊急煞車之前就已有減速等語,是被告於本案自已減速慢行,然案發地點既係一丁字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仍應特別提高注意義務,以充分注意其車前是否有行人將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明,被告於案發時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亦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再查,依卷附案發現場之照片,有一詹桂雯所有之車號為3N-1659號廂型小客車違規停於告訴所過上開斑馬線之左側路邊之交岔路口內,又審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遭被告所駕公車撞擊後在第一時間所遺落於現場之一隻鞋子係距離路邊二.七公尺,而3N-1659號廂型小客車之車寬則約為一.八公尺,可見告訴人甫走出廂型車約一公尺左右,即遭被告所駕公車撞及,第三人詹桂雯違規停於交岔路口內之上開3N-1659號廂型小客車顯然影響丙○○與甲○○得以相互注意之視線空間,是以,詹桂雯之違規停車行為亦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因素,而對告訴人之傷害與有過失,本件車禍責任自不能僅由被告一人承擔,乃屬當然,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3N-1659號廂型小客車沒有阻擋到其之視線,然其亦已陳稱其當時係「站」在公車右邊第二個位子旁,則當時坐在公車左側駕駛公車之被告之視線自無法與其相比擬,又告訴人於95年2月21日警訊時雖指陳3N-1659號廂型小客車並未擋住其之視線,然其於94年9月3日接受警詢時卻表示其由3N-1659號廂型小客車前方過馬路時,該廂型小客車擋住其之視線,本院綜合上開客觀情狀之論述判斷,以告訴人於94年9月3日之警詢陳述較為可採。

再告訴人雖係一患有多年中度精神分裂症之人,然其係至本案事故發生後之94年10月27日、94年10月28日始因故至基隆市仁祥醫院頂樓欲跳樓自殺,此有署立基隆醫院陳送之告訴人精神科病歷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自殘傾向,本案即有可能係告訴人之自殺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又查,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除經被害人指訴,復有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二、被告係基隆市公車處一0一號公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第三人詹桂雯與有過失、被告尚無任何前科,其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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