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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22號
被 告 丁○○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5號1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1月21日16時許,在基隆巿愛六路飲用燒酒雞,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U-8913號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觀海街住所,同日23時行經基隆巿培德路77號前時,因欲拿取行動電話,且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其所駕之汽車撞擊路旁停車之甲○○所有車號FN-0313號自小客車、戊○○所有DIB-212號機車、丙○○所有2350-EF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丁○○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37毫克(1.37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路旁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復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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