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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甲○○於93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駕駛車牌號碼5B─8400號自用小貨車」。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9巷4號10
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民國91年3月5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8月,甫於9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95年3月4日17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之龍園葬儀社飲用2瓶高梁酒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5B─4800號自小客車,由上址經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欲返回臺北住處,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6.9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任意將車輛跨停在加速車道上睡覺,經警攔檢取締,並對其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確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置加速車道上睡覺乙情,足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漠視道路用路人行車之安全,一犯犯,顯無悔改之意,請予從重量刑,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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