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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乙○○駕駛車牌號碼AF9─692號機車」 。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4弄4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5年3月4日2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12巷4弄40號住處飲用多瓶啤酒後,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AF9─682號之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前往同市○○路之某撞球場,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其行經基隆市○○區○○路及愛九路路口時,因其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不慎撞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61─NF號營業用計程車,致丙○○之計程車右側前後門凹陷、右前晴雨窗、右前A柱凹陷、右前後玻璃止水條、右前保險桿及右前鋁圈凹陷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報告單、車輛毀損照片數幀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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