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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憑。
本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駕駛有蛇行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復再為本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23巷19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 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5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起至19時30分 許止,在台北縣汐止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 駕駛車牌號碼CU–9731號自用小客車,由汐止市○○○○道 3號公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48分,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上4.9公里處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1.05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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