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交簡,10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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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5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5弄12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95年1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飲酒,已達客觀 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復自同日23時20分許起翌日0時 17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YG-9592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 號公路北向5公里處基隆市○○區路段時,遭警攔檢,而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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