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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霧峰鄉○○村○○路36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及93年間,二次因用酒至醉駕駛案件,先後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5日及93年9月16日,分別判處拘役40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335號)及有期徒刑3月(93年度中交簡字第1313號)均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並已於9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路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1瓶多,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3-43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六堵加油站前,因不勝酒力,駕駛該撞上路旁之電線桿,乙○○經送醫急救並抽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1.59MG/DL,相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紙,(四)D3-4380號車輛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罪嫌。
並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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